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
状况,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城管执法、交通、市容园林、环保、安监、教育、卫生、新闻、广播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单位车辆管理。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成与城市规模、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交通系统。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和携带非机动车行驶登记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还应当随车携带残疾人证。
第九条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及机动车驾驶人登记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人应当于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告知原登记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车辆和驾驶人提供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服
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及时查询违法信息,对有违法信息的依法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采集识别的材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辆,不得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上道路行驶:
(一)超过国家电动自行车标准的电动车;
(二)超过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
(三)电动三轮车。
前款规定的车辆违法上道路行驶的,按照机动车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建设,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消除道路安全隐患,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确定道路交通拥堵分级标准,制定或调整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第十六条 根据道路交通及机动车尾气排放状况,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出机动车总量调控、区域限行、使用频率限制等治理措施,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根据交通管理需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限制特定车辆通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路段、时段通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道路交通重大管制性措施时,除紧急情
况外,应当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管理,统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占用道路设置指路牌、隔离设施、交通标线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规范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日常巡查,保证道路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标准并正常运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使用投诉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对不符合设置标准及损毁、故障的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或恢复。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所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和设置,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第二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在城市主要街区、主干道进行作业的,按照昼夜施工控制工期。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进入该作业路段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清晰、醒目的车辆分流引导标志。
因紧急抢修工程挖掘占用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疏导。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公交车专用道、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台、出租汽车停靠点、非机动车道和人行过街设施,并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在非机动车道设置公
交专用道时,应当采取隔离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道路通行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
设置公交车线路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出租车站点,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车辆出入口或者台阶门坡的,许可机关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不得许可。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审查。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时,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道路交通有重大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 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枢纽站、大型物流配送中心、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场所,经营单位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治理交通拥堵。
铁路道口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保道口安全和交通顺畅。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时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库。
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四)夜间在有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违规使用远光灯;
(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六)不得有赤脚、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不得在驾驶人身前载人,不得相互追逐和攀扶其他车辆;
(八)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已进入路口的车辆不得在路口内停车等候,应立即就近驶出路口;
(九)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十)变更车道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十一)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十二)右转弯时应当让同方向直行的行人或者直行、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先行;
(十三)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
车辆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停车让行。
车辆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主动让行。
第三十一条 在设置有公交专用道的道路,公交车应在公交专用道内行驶。遇有障碍时,公交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行驶。
公交车、九座以上的载客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交车专用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时段使用公交车专用道。
第三十二条 公交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内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依次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按顺序行驶。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进行市容保洁、市政维修、绿化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机动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因作业造成道路拥堵,作业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要时,作业车辆及人员应立即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五)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确认安全,直行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用于教练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教练车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路段和场地行驶。
学员在规定路段练习驾车时,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不得在机动车快车道行驶。
教练车不得从事非教学活动,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内按交通标志、标线规定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人行横道、禁停区域、导流带、无障碍设施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三)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商场、医院、学校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排队等候。
第三十六条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校门口靠道路右侧单排临时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三十七条 出租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应即停即走,不得停车揽客。
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靠右侧路边停车上下乘客;在未有站点的路段,出租车不得在公交车站三十米内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上行驶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三)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四)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五)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应当年满十二周岁;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七)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八)不得醉酒驾驶;
(九)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行;
(十)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双手离开车把、手中持物、牵引动物;
(十一)人力三轮车不得载人;
(十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十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